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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醫療廢物管理辦法

2022年04月02日10:08 | 來源:湖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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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1號

《湖北省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省長 王忠林

2022年2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規范、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和生態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重大傳染病疫情集中隔離場所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處置。

第三條 醫療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進行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堅持就近集中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醫療廢物臨時中轉設施和暫時貯存場所,並明確運營單位。各市(州)應當至少建設一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各縣(市)應當建設醫療廢物收集轉運處置體系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納入公共基礎設施統籌建設,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在稅收、資金投入和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政策保障。

鼓勵各地根據本地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和需要,與其他地區建立醫療廢物跨區域集中處置的協作機制和利益補償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生態環境部門,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科學分類、安全處置等相關知識的教育和普及。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及時存放至暫時貯存設施、設備。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具備至少能夠存放日常48小時產生的醫療廢物容量,並配備必要的消毒、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並安排專門人員管理。

第八條 醫療廢物在醫療衛生機構暫時貯存設施、設備的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與生活垃圾、未被污染的輸液瓶(袋)等其他廢物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嚴禁混合收集、貯存。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醫療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有關信息,並通過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管理台賬的保管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合理制定醫療廢物運輸路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到同一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輸醫療廢物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輸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輸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輸其他物品。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四條 鼓勵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展移動式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和預處理設施,為農村偏遠地區提供醫療廢物就地處置服務。

第十五條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的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中的醫療廢物,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納入重大傳染病疫情防控領導指揮體系,強化統籌協調,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

第十七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明確至少一個具備安全應急處置能力的危險廢物焚燒、生活垃圾焚燒、工業窯爐等設施作為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設施。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至少一個醫療廢物應急暫時貯存設施。

第十八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期間,傳染病定點防治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按照下列時限收集、貯存、運輸、處置:

(一)醫療衛生機構每天及時將醫療廢物統一收集存放至暫時貯存場所﹔

(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時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輸醫療廢物,確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時間不超過24小時﹔

(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接收醫療廢物后,暫時貯存時間不超過12小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期間參與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相應的生產物資保障和安全防護物資保障,並落實相關防疫補助政策。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物聯網和大數據技術應用,建立醫療廢物監管信息系統,完善信息系統數據共享,實現全省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全過程監控和可追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監督執法結果定期通報、監管資源信息共享、聯合監督執法機制,提升醫療廢物的規范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總量和結構、醫療廢物實際產生量以及處理總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本地區執行的醫療廢物處置收費標准。收費方式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與醫療衛生機構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活動中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處理,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並可以對政府主要領導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准的專用車輛運輸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輸醫療廢物的車輛運輸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責編:肖璐欣、周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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