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驗滑翔傘致十級傷殘,經營者被判賠償11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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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高空翱翔,本是令人心馳神往的體驗。然而,一次原本期待滿滿的滑翔傘飛行,卻在起飛后僅僅17秒變成了一場噩夢。近日,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滑翔傘體驗引發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依法判決經營者承擔70%的賠償責任。
2024年4月,小黃(化名)通過某網絡平台下單,購買了位於某處滑翔傘基地的飛行體驗及拍攝服務,共支付400余元。在簽署《安全告知書參與聲明》后,其在教練的陪同下開始體驗。
起飛、滑出,起初一切正常。然而17秒后,滑翔傘突然發生迫降,徑直撞向山間馬路旁的護欄。小黃的左腿毫無緩沖地直接撞擊在護欄上,當場疼痛難忍,無法動彈。送醫后,小黃被診斷為左足第1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足多發骨折、左足復合體骨折伴脫位等多處損傷。后經司法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評定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
小黃認為,教練操作不當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經營者未能保障其人身安全,遂將某體育公司及承保意外險的某保險公司一並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賠償各項損失合計40余萬元。
某體育公司辯稱,滑翔傘屬於高風險運動,原告系自願參與,依法構成“自甘風險”,經營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且公司已全面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不存在過錯。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存在三方面關鍵事實:
經營者借用資質,主體不適格。某體育公司的經營范圍明確載明“體育場地設施經營(不含高危險性體育運動)”,其自身並不具備滑翔傘項目的合法運營資質。雖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某運動公司的資質材料,但兩公司系相互獨立的經營主體。借用他人資質對外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這一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對安全保障義務的嚴重違反。
教練員操作失當,非運動固有風險。事發視頻顯示,從起飛到迫降的17秒內,小黃除助跑外無任何多余動作,亦未干擾教練操作。當日天氣晴朗,風向條件穩定,該場地其他起降均正常完成,並不存在突發不可抗力因素。然而教練員在可見前方設有多處硬性圍欄的情況下,仍將迫降點選在圍欄所在位置,且在撞擊前未做出任何調整方位以避讓的有效操作,其未盡到與其專業資質相匹配的高度注意義務,屬於操作失當,而非滑翔傘運動固有的風險類型。
安全防護缺位,場地存在隱患。事發視頻顯示,小黃除佩戴頭盔外,腿部未見任何護具。迫降地點系內部車輛通行道路,沿途設有硬性金屬圍欄,但某體育公司未設置任何緩沖防護裝置,未盡到與高危項目危險程度相適應的安全防護義務。
法院認定某飛行體育公司在運營資質、安全設施、護具配備、教練操作等方面均存在過錯,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70%的主要責任。小黃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高風險運動的危險程度應有基本認知,自願參與,應自行承擔30%的次要責任。此外,王女士事先購買了保險,最終法院判決某體育公司賠償王女士各項損失11萬多元,已抵扣其墊付的醫療費,某保險公司向王女士支付保險金2萬多元,駁回王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本案系高風險體育運動中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認定的典型案例。案件中,參與者的損害並非源於滑翔傘飛行的固有風險,而是源於教練員專業操作失當與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全面缺位。在參與者已將身體支配權完全轉移至經營者、人身安全高度依賴其專業技能與即時判斷的情形下,經營者應當為其操作過失和管理疏忽承擔責任。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者負有高於一般主體的安全保障義務,該項義務貫穿於經營活動的全過程:經營者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不得以借用資質等方式規避行業准入審查﹔從業人員須具備法定資質,並在實際操作中盡到與其專業水平相匹配的高度注意義務﹔安全護具的配備應與運動項目的致害類型和嚴重程度相適應,不得僅滿足於最低限度標准﹔起飛、著陸區域及可能迫降區域的設施設備須符合安全要求,對硬性障礙物應設置有效的緩沖裝置。
法官提醒廣大運動愛好者:參與滑翔傘、跳傘、攀岩等高風險運動時,應審慎選擇資質齊全、信譽良好的經營者﹔參與前應仔細閱讀風險告知及保險條款,留存好消費憑証與保單信息﹔一旦發生事故,可依法通過侵權賠償與保險理賠的雙重路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王博、陳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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