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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

2022年04月02日10:10 | 來源:湖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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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2號

《湖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已經2022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忠林

2022年3月1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投訴及投訴受理

第三章 投訴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持續優化外商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投訴及投訴受理、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以下統稱投訴人)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被投訴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門(以下統稱外商投訴工作部門)申請協調解決行政爭議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不包括投訴人申請協調解決其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的行為。投訴人申請協調解決其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的,可以採取非訴訟方式進行協商和解或者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第四條 投訴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商會、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反映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或者提交具體的政策措施建議。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高效便利的原則,依法及時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有關政策措施。

第六條 省級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推動省級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

第七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受理、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做好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受理、處理工作。

第八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完善投訴工作規則,健全投訴工作方式,明確負責投訴工作的人員,並確保必要的工作經費。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負責受理、處理下列投訴事項:

(一)涉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外商投訴工作部門行政行為的﹔

(二)涉及下一級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上一級外商投訴工作部門認為可以由其受理、處理的﹔

(三)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

(四)上一級外商投訴工作部門轉辦、督辦的。

涉及跨行政區域的投訴事項,由共同的上一級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受理和處理。

第九條 投訴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協調解決其與被投訴人之間行政爭議的,不影響其在法定時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程序的權利。

第二章 投訴及投訴受理

第十條 投訴人申請協調解決其與被投訴人之間行政爭議的,應當向被投訴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投訴。

投訴人認為被投訴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其合法權益,給營商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依照本省有關營商環境問題投訴處理的規定進行投訴。

第十一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受理投訴的服務窗口、咨詢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和門戶網站投訴平台等信息,方便投訴人提交投訴材料。

投訴人可以向外商投訴工作部門現場提交投訴材料,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門戶網站投訴平台等方式提交紙質或者電子投訴材料。

第十二條 投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明確的投訴事項和投訴請求﹔

(三)有關事實、証據、理由或者法律依據﹔

(四)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情形的說明。

投訴材料應當使用中文規范書寫。有關証據和材料原件以外文書寫的,應當提交准確、完整的中文翻譯件。

第十三條 投訴人以企業或者法人名義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加蓋企業或者法人印章。投訴人委托他人進行投訴的,還應當提交委托人、受委托人的身份証明和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收到投訴材料后,應當對投訴材料進行審查。能當場受理的,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應當當場受理,並向投訴人出具投訴受理通知書。不能當場受理的,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向投訴人出具受理通知書或者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第十五條 投訴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可以自收到該投訴材料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補正。

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投訴人放棄投訴。補正投訴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投訴受理期限。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訴工作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主體、投訴對象或者投訴事項不屬於本辦法規定范圍的﹔

(二)投訴材料經補正后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投訴人偽造、變造証據或者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

(四)投訴人沒有新的証據或者法律依據,向同一外商投訴工作部門重復投訴的﹔

(五)同一投訴事項已經信訪等部門或者上級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受理或者辦結的﹔

(六)同一投訴事項已經行政復議機關受理或者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七)同一投訴事項已經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判決、裁定的。

第三章 投訴處理

第十七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應當自投訴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投訴材料復印件發送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復印件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和初步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應當與投訴人、被投訴人進行充分溝通,綜合考慮投訴材料、書面答復和初步處理意見等情況,依法協調處理,推動投訴事項的妥善解決。

投訴人、被投訴人和涉及投訴事項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可以組織召開會議,邀請投訴人、被投訴人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參加,陳述意見﹔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就專業問題聽取有關專家意見。

第二十條 根據投訴事項不同情況,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投訴處理:

(一)推動投訴人和被投訴人依法達成諒解或者和解協議﹔

(二)與投訴人、被投訴人進行協調,提出投訴事項的解決方案或者投訴處理的意見建議﹔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改善投資環境、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建議﹔

(四)其他合法適當的方式。

投訴人、被投訴人簽署和解協議的,應當寫明達成和解的事項和結果。依法訂立的和解協議對投訴人、被投訴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投訴處理工作的,投訴處理中止:

(一)投訴人提供新的証據材料或者有其他原因,要求中止的﹔

(二)投訴處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三)投訴人、被投訴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投訴處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投訴處理的情形。

投訴處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投訴處理。外商投訴工作部門中止、恢復投訴處理,應當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止:

(一)投訴人不再符合投訴主體資格的﹔

(二)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或者雙方自行和解的﹔

(三)投訴請求無法律依據的﹔

(四)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投訴處理的﹔

(五)出現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投訴處理意見,並書面反饋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投訴內容簡單的投訴事項,或者投訴人、被投訴人雙方約定採取簡便方式處理的投訴事項,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應當採取簡便方式召集雙方當事人、送達文書、處理投訴,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投訴處理意見,並書面反饋投訴人。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處理前一款規定的投訴事項,可以選擇口頭通知、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處理,但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對外商投訴工作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投訴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就原投訴事項向上一級外商投訴工作部門投訴。上一級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決定是否受理原投訴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投訴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故意、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侵犯投訴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無正當理由推諉、敷衍、拖延投訴處理工作的﹔

(三)不履行生效和解協議的﹔

(四)對投訴處理意見未提出異議但拒不糾正錯誤行為的﹔

(五)阻撓、變相阻撓投訴人依法投訴,或者壓制、打擊報復投訴人的。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訴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屬於受理、處理范圍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和處理的﹔

(二)投訴受理、處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投訴人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投訴受理、處理期間的計算及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投訴受理、處理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二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所投資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投訴工作,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責編:肖璐欣、周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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